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390章)

目錄

條次

第Ⅰ部 導言
1.簡稱及生效日期
2.釋義
3.本條例不適用於某些影片及廣告資料
4.評定類別及訂定條件之生效日期

第Ⅱ部 色情物品審裁處
5.審裁員小組
6.色情物品審裁處之委出
7.審裁處成員
8.裁判權
9.豁免權
10.審裁處之裁判指引
11.權力
12.與審裁處有關之罪項

第Ⅲ部 審裁處評定物品之類別
13.向審裁處呈交物品
14.暫定類別
15.正式聆訊之規定
16.正式聆訊須公開舉行
17.重新考慮物品之評定類別
18.出版人等鬚髮出評定類別通知
19.經歷司鬚髮出公告
20.經歷司須設置儲存庫

第Ⅳ部 罪項
21.禁止發行色情刊物
22.禁止向青少年發行不雅物品
23.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24.限制發行不雅物品
25.有關暫定類別之罪項
26.禁止發行第Ⅲ類物品
27.限制發行第Ⅱ類物品
28.以公益?辯護理由

第Ⅴ部 審裁處之裁定
29.審裁處具專有裁判權

第Ⅵ部 上訴
30.上訴
31.聆訊上訴程式

第Ⅶ部 執行
32.發行方面之推定
33.評定類別之證據
34.根據令狀搜查及檢取之權力
35.持有令狀人員之附帶權力
36.海關人員檢取物品之權力
37.所扣留之物品須呈交裁判司
38.妨礙執法之行?
39.可予以沒收之物品
40.沒收令
41.沒收程式
42.清除不雅事物
43.清除不雅事物程式

第Ⅷ部 規則、規例及經歷司之權力
44.首席按察司可制訂規則
45.經歷司之權力
46.規例

第Ⅸ部 雜項規定
47.廢除不良刊物條例
48.過渡條文

本條例旨在管制含有或載有色情或不雅資料(包括有暴力、腐化或令人厭惡之資
料)之物品,設立審裁處以便裁定某一物品是否屬於色情或不雅,或公開展示之事物
是否屬於不雅,並將各物品評定?色情、不雅、或既非色情亦非不雅等類別,以及對
附帶事宜作出規定。
由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意見並得該局同意而制定。
〔1987年9月1日〕
【章名】 第Ⅰ部 導言
1.簡稱及生效日期
(1)本條例定名?1987年管制色情及不雅物品條例。
(2)本條例將由總督在憲報刊登公告指定之日期起開始生效。
2.釋義
(1)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
“審裁員”指根據第5條獲委?審裁員小組成員之審裁員;
“申請”指根據第13條而提出之申請,而“申請人”亦應依此解釋;
“物品”指任何物件,其內容包括有或載有可供閱讀或觀看或兩者兼有之資料,任何錄音,及任何影片、錄影帶、磁碟、或一幅或多幅圖畫之其他紀錄;
“協助人員”指根據第34條第(2)款協助獲授權人員執行令狀之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海關人員;
“獲授權人員”指根據第34條之規定發出之令狀而獲授權之任何人;
“評定類別”指審裁處根據第Ⅲ部規定而評定之類別,包括暫定類別,而“經評定”一詞亦應依此解釋;
“正式聆訊”指審裁處根據第15條規定而舉行之正式聆訊;
“暫定類別”指審裁處根據第14條規定而暫時評定之類別;
“青少年”指年齡未滿18歲之人士;
“審裁員小組”指根據第5條規定而設立之審裁員小組;
“主審裁判司”指根據第7條規定而獲委任?主審之裁判司;
“經歷司”指最高法院經歷司;
“審裁處”指根據第6條規定而設立之色情物品審裁處;
“令狀”指根據第34條第(1)款規定而發出之令狀。
(2)就本條例而言——
(a)一件物件如因其屬於色情而不宜向任何人發行者,是謂之色情;及
(b)一件物件如因其屬於不雅而不宜向青少年發行者,是謂之不雅。
(3)就第(2)款而言,“色情”及“不雅”包括有暴力、腐化及令人厭惡之含意。
(4)就本條例而言,一個人凡有下開行?者,不論其是否以牟利?目的,即作發行物品論——
(a)將物品派發、流通、出售、出租、給予或借予公?或部分公?人士;
(b)就一件物品而言,如該物品屬於——
(i)包括有或載有可供觀看資料之物品;或
(ii)錄音或影片,錄影帶、磁碟或一幅或多幅圖畫之其他紀錄,
將之向或?公?或部分公?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5)就第(4)款而言——
(a)“物品”包括任何物件,不論單獨或作?整套中之一部分,擬用於製造或複製一件物品;及
(b)“人”及“公?”分別包括控制或管理任何會所或稱?會所之人,及該會所之會員。
(6)?執行本條例之規定,在裁定任何公開展示之事物是否屬於不雅時——
(a)該事物任何未有展示之部分,應不予理會;及
(b)得考慮將一件物件與另一件物件並列所會?生之效果。
(7)任何事物如在下列地方展示或可從下列地方看到,就本條例而言,即作公開展示論——
(a)任何公共街道、碼頭、或公園;及
(b)任何公?人士可進入或准許進入之地方(不論須否繳費),但公?人士可憑繳費進入之地方,而該項繳費乃包括支付觀看不雅事物之用者則除外。
3.本條例不適用於某些影片及廣告資料
本條例不適用於——
(a)電影檢查監督根據電影檢查規例(第172章附屬立法)批准放映之任何影片或該條例第2條意義上的電影展覽;
(aa)任何根據《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第15A條批准的,按照該條例第2條之意義出版的錄影帶或鐳射唱盤;
(ab)任何根據《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第15B條發出許可證之廣播電視節目。
(b)根據《電視條例》(第52章)第32條批准播映之任何影片;
(c)電影檢查主任根據電影檢查規例第8條批准刊登之任何廣告海報、圖片、人像或文字。
4.評定類別及訂定條件之生效日期
就本條例而言——
(a)在經歷司根據第19條第(2)款發出有關評定類別公告之前,任何物品或事物之評定類別不得視?已生效;及
(b)在經歷司根據第19條第(2)款發出有關訂定條件公告之前,該等條件不得視?已根據第8條第(2)款(c)段而訂定。
【章名】 第Ⅱ部 色情物品審裁處
5.審裁員小組
(1)?執行本條例之規定,應設立審裁員小組。
(2)審裁員小組由首席按察司不時以書面委任之合資格人士組成。
(3)?執行第(2)款之規定,凡經首席按察司認?符合下列規定之人士,均有資格獲委?審裁員小組成員——
(a)通常在香港居住,並且最少已有7年;及
(b)精通英國文字或中國文字。
(4)根據第(2)款獲委之人,須在委任書所列明之期間內出任審裁員小組成員,任期不得超過3年,並有資格再獲委任。
(5)審裁員小組成員可以書面通知首席按察司,辭去職務。
(6)任何審裁員,倘——
(a)不再通常在香港居住;
(b)因犯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c)宣佈破?;或
(d)經首席按察司認?疏忽職守或不能執行職務,
首席按察司可發出書面通知,將其名字從審裁員小組名單中刪除。
(7)首席按察司須就下列事項在憲報發出公告——
(a)根據第(2)款委出任何審裁員;及
(b)根據第(6)款刪除任何審裁員名字。
6.色情物品審裁處之委出
(1)經歷司可不時委出?執行本條例所需之審裁處數目。
(2)根據本條委出之審裁處名?色情物品審裁處。
7.審裁處成員
(1)審裁處由經歷司委任之下開人士所組成——
(a)1名主審裁判司;及
(b)2名或多名從審裁員小組委出之審裁員。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倘審裁處成員意見不一致,則審裁處之決定以其中多數人之決定取決;如雙方人數相等,則以主審裁判司之決定取決。
(3)在審裁處進行之訴訟中出現之任何法律論點,須由主審裁判司裁決;主審裁判司並須以書面述明理由。
8.裁判權
(1)對於法庭或裁判司根據第Ⅴ部交來之任何物品或公開展示事物,審裁處可裁定——
(a)該物品是否色情或不雅物品;
(b)該事物是否屬於不雅;或
(c)第28條內有關發行物品或公開展示事物之辯護理由是否證明成立。
(2)對於根據第13條呈交之任何物品——
(a)審裁處如認?該物品不能充分加以描述,以便根據第19條發出評定類別公告者,可拒絕該項評定申請;
(b)審裁處——
(i)如認?該物品既非色情,亦非不雅,可評定?第Ⅰ類物品;
(ii)如認?該物品?不雅物品,可評定?第Ⅱ類物品;
(iii)如認?該物品?色情物品,可評定?第Ⅲ類物品;
(c)倘一件物品被評定?第Ⅱ類物品,審裁處於作出該項評定時,可訂定有關發行該物品之條件。
(3)?執行第(1)款(c)段之規定,專家對第28條所列辯護理由之意見,可在審裁處之任何訴訟中獲得接納,以確定或否定該項理由。
9.豁免權
下列人士——
(a)審裁處成員;及
(b)出席審裁處聆訊之證人、訴訟當事人、代表或其他人士,
在審裁處之任何訴訟中或在行使審裁處之職權時均享有特權及豁免權,一如其在法庭所享有者無異。
10.審裁處之裁判指引
(1)在裁定物品是否屬於色情或不雅,或任何公開展示事物是否屬於不雅及在評定物品類別時,審裁處須考慮下列事項——
(a)社會上明理之人通常接受之道德禮教標準,在此方面可考慮下列事項——
(i)如屬物品,可考慮電影檢查監督根據《電影檢查規例》(第172章附屬立法)批准或拒絕批准電影上映之決定;及
(ii)如屬公開展示事物,則可考慮電影檢查主任根據電影檢查規例第8條批准或拒絕批准刊登任何廣告之海報、圖片、人像或文字之決定;
(b)該物品或事物整體上所?生之顯著效果;
(c)如屬物品,該物品發行、擬發行或可能發行之物件、其階層或其年齡組別;
(d)如屬公開展示事物,該事物之公開展示或將會公開展示之地點及可能觀看該事物之人士,其階層或其年齡組別;及
(e)該物品或事物是否具有正當之目的,或其內容是否只用作掩飾,使其任何部分獲得接受。
(2)專家對審裁處根據第(1)款須考慮或可考慮事項之意見,可在審裁處之任何訴訟中獲得接納,以確定或否定該事項。
11.權力
審裁處——
(a)根據第Ⅴ部行使裁判權時擁有裁判司《裁判司條例》(第227章)賦予裁判司之權力;?達成此專案的,凡該條例內有提及裁判司之處,應視作包括審裁處在內;

(b)根據第Ⅲ部行使裁判權時,在不違反該部及第Ⅷ部規定之範圍內,可決定其本身之進行程式,並特別可——
(i)接受及考慮以口頭作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之資料,即使該等資料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不獲接納?證據;
(ii)由主審裁判司簽署通知書,飭令任何人出席審裁處之聆訊,作供及交出文件;
(iii)主持宣誓及確定聲明;
(iv)於出席審裁處聆訊之人宣誓或作出確定聲明或其他聲明後,向其查問,並飭令其回答審裁處提出或獲審裁處同意而提出之所有問題;
(v)決定如何接受第(i)節所述資料之方法;及
(vi)決定審裁處如何觀看、檢視或審閱物品之方法。
(c)可進行——
(i)與本條所賦權力附帶有關之所有事項;或
(ii)根據本條例執行職務時按理須辦之事項。
12.與審裁處有關之罪項
任何人——
(a)拒絕或不遵守審裁處之合法命令、規定或指示;或
(b)擾亂或以其他方法干擾審裁處之訴訟,
即屬違法,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章名】 第Ⅲ部 審裁處評定物品之類別
13.向審裁處呈交物品
(1)任何物品之作者、印刷人、製造商、出版人、進口商、批發商或版權所有人或委任設計、生?或出版任何物品之人士,可用規定之申請表格,將該物品呈交經歷司以便由審裁處評定類別。
(2)律政司及任何於該方面獲布政司授權之公職人員可用規定之申請表格,將任何物品呈交經歷司以便由審裁處評定類別。
14.暫定類別
(1)除第17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對於根據第13條呈交之物品,審裁處——
(a)須以非公開形式,在申請人或其他人不在場之情況下,加以考慮,並須於呈交日期起計5天內暫時評定其類別;或
(b)倘在符合第(2)款規定之情況下,於(a)段所述期限屆滿時,仍未暫時評定其類別,則須考慮該項申請,一如其?根據第15條要求正式聆訊一樣。
(2)主審裁判司可在第(1)款(a)段所述期限內將該段期限延長,以不超過5天?限,並須將該延長期限事通知申請人。
(3)除依照第7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外,審裁處毋須就任何暫定類別述明理由,但可就呈交之物品給予申請人指導。
15.正式聆訊之規定
(1)倘審裁處已暫時評定任何物品之類別,則根據第13條呈交或本應有權呈交該物品之人士可——
(a)于該項暫定類別生效5天內;及
(b)以規定表格通知經歷司,
要求審裁處舉行正式聆訊複檢該暫定類別。
(2)在正式聆訊中——
(a)呈交成?正式聆訊主題之物品之人士及根據第13條第(1)款有權呈交該物品之人士、律政司及其等代表,均可出席陳詞;及
(b)任何裁判司或審裁員均可以審裁處成員身分出席,即使其本人乃作出該暫定類別之審裁處成員之一。
(3)經歷司須於舉行正式聆訊最少5天前,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遍流通之中英文報章各1份,刊登有關舉行正式聆訊之公告1次,但本款並無規定經歷司鬚髮出正式聆訊押後舉行之公告。
(4)倘公告按照第(3)款之規定於不同日期刊登於該款所述之報章上,則該項公告應視作於最後刊登之日期發出。
(5)倘無人根據第(1)款要求舉行正式聆訊複檢任何暫定類別,該暫定類別應視作審裁處所評定之類別。
16.正式聆訊須公開舉行
(1)除遵照第(2)及第(3)款規定辦理外,正式聆訊須公開舉行。
(2)倘審裁處認??維護公?道德,在舉行正式聆訊時應禁止所有人或任何人在場,則主審裁判司可發出指示,禁止該等人士在場;但主審裁判司不得行使本款所賦予之權力,以禁止根據第13條呈交或有權呈交物品之人士或其代表,或真正任職報章、雜誌、電臺或電視臺之記者在場。
(3)審裁處無論是否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均可頒發命令,禁止將有關審裁處聆訊時所提出之全部或部分證供之報導或描述在電臺或電視播放或將之公佈。
17.重新考慮物品之評定類別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可主動或應根據第13條呈交或有權呈交物品之人之請求,重新考慮物品之評定類別,並可更改或確定該評定類別。
(2)根據第13條呈交之任何物品,如在呈交前3年內業經評定其類別,則審裁處可拒絕予以重新考慮。
(3)本部適用于任何有關重新考慮評定類別之提議或請求,一如該項提議或請求?根據第15條提出舉行正式聆訊之要求。
18.出版人等鬚髮出評定類別通知
(1)任何物品經評定?第Ⅰ或第Ⅱ類物品後,其印刷人、製造商、出版人、批發商及進口商于該評定類別生效後向任何人發行2份以上時,須按規定方式,將該物品之評定類別及根據第8條第(2)款(c)段訂定之條件通知該人。
(2)任何人違反第(1)款之規定,即屬違法,可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19.經歷司鬚髮出公告
(1)經歷司須按照第(2)款發出——
(a)任何暫定類別之公告;
(b)以下任何評定類別之公告——
(i)在正式聆訊中評定之類別;
(ii)根據第15條第(5)款視作審裁處所評定之類別;或
(iii)根據第17條重新考慮後評定之類別;及
(c)根據第8條第(2)款(c)段訂定條件之公告。
(2)根據第(1)款發出之公告,須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遍流通之中英文報章各1份刊登1次。
(3)倘公告按照第(2)款之規定,於不同日期刊登於該款所述之報章上,則該公告應視作於最後刊登之日期發出。
(4)經歷司須按照其認?適當之形式,備存登記冊以登記根據本條發出之公告。
20.經歷司須設置儲存庫
(1)經歷司須按其認?適當之形式設置儲存庫,用以儲存根據第13條呈交評定類別之物品。
(2)除獲得審裁處同意外,根據第13條呈交評定類別之物品,須由評定之日期起存於儲存庫內5年,其後可按照經歷司之指示予以處置。
【章名】 第Ⅳ部 罪項
21.禁止發行色情物品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發行;
(b)藏有以備發行;或
(c)進口以備發行,
任何色情物品,不論其知否?色情物品,均屬違法,可處罰款1,000,000元及監禁3年。
(2)下開各點可作?對控罪之辯護理由——
(a)就第(1)款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證明於被指稱犯該罪項時,控罪所指之物品經評定屬第Ⅲ類;但倘有證據證明其曾犯本部所指之任何其他罪項,則可因此而被定罪,一如其被控犯該等罪項者;
(b)就第(1)款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證明於被指稱犯該罪項時,控罪所指之物品已評定或其後經評定屬第Ⅰ或第Ⅱ類物品;
(c)就第(1)款(b)段或(c)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證明於被指稱犯該罪項時,控罪所指之物品——
(i)由其藏有或進口,目的乃在根據第13條將其副本或曬印本1份送交經歷司;或
(ii)由根據《電視條例》(第52章)第8條領有廣播牌照者所藏有或進口,目的乃在根據該條例第32條送交電影檢查委員會;
(d)就第(1)款(b)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證明於被指稱犯該罪項時——
(i)被告並無適當機會查驗控罪所指之物品;及
(ii)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該物品並非屬於色情物品;及
(e)就第(1)款(c)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證明於被指稱犯該罪項時,有充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之物品並非屬於色情物品。
22.禁止向青少年發行不雅物品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無論何人,如向青少年發行不雅物品,不論其知否該物品?不雅或其物件是否?青少年,均屬違法,可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2)就本條所指之控罪而言,如能證明以下情形者,可作?對控罪之辯護理由——
(a)控罪所指之物品,於被指稱犯該罪項時已評定,或其後經評定,屬第Ⅰ類物品;
(b)於被指稱犯該罪項時,被告人曾查閱聲稱?有關青少年之身份證或護照,並有充分理由相信該人並非?青少年;或
(c)該不雅物品乃按照審裁處根據第8條第(2)款(c)段訂定之發行條件而發行者。
23.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1)凡公開展示任何不雅事物,或促成或容許該項展示者,不論其知否?不雅事物,均屬違法,可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2)本條不適用於下列事物——
(a)屬於根據《電視條例》(第52章)領有廣播牌照公司電視廣播之一部分;或
(b)屬於真正美術館或博物館展覽品之一部分,而只於美術館或博物館內方可看到者。
24.限制發行不雅物品
(1)無論何人,不得發行不雅物品,除非在該物品或包封該物品之封皮上,清楚明顯展示下列警告——“WARNING:THIS ARTICLE CONTAINS
MATERIAL WHICH MAY
OFFEND AND MAY NOT BE
DISTRIBUTED,CIRCULAT-
ED,SOLD,HIRED,GIVEN,
LENT,SHOWN,PLAYED OR
PROJECTED TO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8
YEARS
警告:本物品內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將本物品
派發、傳閱、出售、出租、交給或出借予
年齡未滿18歲的人士或將本物品向該等
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無論何人,如觸犯第(1)款規定者,不論其知否有關物品?不雅物品,均屬違法,可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3)就本條所指之控罪而言,如能證明控罪所指之物品,於被指稱犯該罪項時已評定或其後經評定屬第Ⅰ類者,可以此作?辯護理由。
25.有關暫定類別之罪項
倘某一物品僅暫時評定?第Ⅲ類物品,無論何人,如發行該物品,則不論其知否是項評定,均屬違法,可處罰款1000000元及監禁3年。
26.禁止發行第Ⅲ類物品
無論何人,如——
(a)發行;
(b)藏有以備發行;
(c)進口以備發行,
任何經審裁處評定(暫定類別除外)屬第Ⅲ類物品者,不論其知否是項評定,均屬違法,可處罰款1,000,000元及監禁3年。
27.限制發行第Ⅱ類物品
任何評定屬第Ⅱ類之物品,如審裁處根據第8條第(2)款(c)段訂定條件,無論何人,如不依照該等條件而發行該物品,不論其知否該物品經評定屬該類別或該等條件經已訂定,均屬違法,可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28.以公益?辯護理由
就本部所指有關發行物品或公開展示事物之控罪而言,如審裁處認?該項發行或展示乃有利於科學、文學、文藝或學術,或大?關注之任何其他事宜,而目的在於促進公益者,可以此作?辯護理由。
【章名】 第Ⅴ部 審裁處之裁定
29.審裁處具專有裁判權
(1)審裁處具專有審裁權,以裁定——
(a)任何物品是否屬色情或不雅;
(b)任何公開展示之事物是否屬不雅;或
(c)根據第28條就物品發行或公開展示任何事物所提出之辯護理由是否證明成立。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法庭或裁判司聆訊之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如出現第(1)款所述之任何問題,法庭或裁判司應將該問題轉交審裁處處理,而民事或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以及律政司或其代表(如公職人員不屬於訴訟之一方者),得出席審裁處有關該項轉交問題之聆訊,並可向審裁處陳詞。
(3)在法庭或裁判司聆訊之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如被告承認有關物品屬色情或不雅、或公開展示之任何事物?不雅者,法庭或裁判司得予以接納,並對被告作出裁決,而第(1)及(2)款則不適用。
【章名】 第Ⅵ部 上訴
30.上訴
(1)於審裁處進行訴訟之任何一方當事人,可在審裁處判決後14天內,向經歷司發出上訴通知書,開列上訴之理由,根據法律觀點就該項判決向最高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如有根據第(1)款發出上訴通知者,經歷司應編定聆訊日期,而所定日期不得遲於該通知發出後28天;但如經歷司認?實際上無法於該期限內訂定日期聆訊者,則可編定較後日期,但不得遲於該通知發出後56天。
31.聆訊上訴程式
凡根據第30條提出之任何上訴——
(a)最高法院原訟庭可維持審裁處之判決,或指令審裁處按照其就法律觀點所作之裁決重審或再開庭聆訊;
(b)最高法院原訟庭之職權應由首席按察司或首席按察司不時委任之1名法官執行;及
(c)最高法院原訟庭可在訟費方面發出其認?適當之命令。
【章名】 第Ⅶ部 執行
32.發行方面之推定
就本條例而言,無論何人——
(a)如藏有擬用於製造或複製作發行用途之物品,即應視作藏有該物品作發行用途;及
(b)如藏有同一物品超過兩份,除非能提出反證,否則應推定?藏有該等物品作發行用途。
33.評定類別之證據
(1)凡據稱由經歷司簽署之文件,證明——
(a)物品業經評定(不論何時)屬第Ⅰ、第Ⅱ、或第Ⅲ類物品;
(b)第19條第(2)款所規定有關該物品之公告已按照該文件中所列之方法及日期發佈,
在任何聆訊程式中毋須再加證明,而可接納?呈堂證據。除非證明該文件並非由經歷司簽署,否則該文件應作?確實證據,內載事實無可爭議。
(2)凡據稱由主審裁判司簽署之文件,載述審裁處之判決或裁定者,在任何聆訊中毋須再加證明,而可接納?呈堂證據。除非證明該文件並非由主審裁判司簽署,否則該文件應作?確實證據,內載事實無可爭議。
34.根據令狀搜查及檢取之權力
(1)裁判司如根據任何人經宣誓後所作之告發,認?有充分理由懷疑在任何樓宇或場所內或在船隻、飛機或車輛上——
(a)有任何物品與經已或正在或即將犯第21或26條所指罪行有關;或
(b)有犯該罪行之證據或包含此項罪證之任何物件,
則可頒發令狀,授權任何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進入該樓宇、場所、船隻、飛機或車輛,搜查、檢取、移去及扣押該等物品或物件。
(2)獲授權人員——
(a)如屬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海關人員;或
(b)如屬海關人員,可要求任何警務人員,
協助其執行本條所授予之權力。
(3)獲搜權人員或協助人員于日夜任何時間均可——
(a)進入及搜查令狀所指定之任何樓宇或場所;或
(b)截停、登上及搜查令狀所指定之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4)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
(a)如有適當理由懷疑任何物品與經已或正在或即將犯第21或26條所指罪行有關,可將之檢取、移去或扣押;
(b)如有適當理由懷疑任何物件有犯該罪行之證據或包含此項罪證時,可將之檢取,移去或扣押。
(5)在本條內——
“飛機”一詞不包括軍用飛機;
“船隻”一詞不包括戰艦或具有戰艦地位之船隻。
35.持有令狀人員之附帶權力
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可就其根據令狀獲授之權力——
(a)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進入其獲授權進入及搜查之任何樓宇或場所;
(b)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截停、登上或搜查其獲授權截停、登上及搜查之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驅逐或移去妨礙其執行此等權力之人或物;
(d)在其獲授權進入及搜查之任何樓宇或場所,船隻、飛機或車輛,將發現在場之任何人扣留,直至搜查完畢?止;及
(e)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其獲授權進入及搜查之船隻、飛機或車輛,直至搜查完畢?止。
36.海關人員檢取物品之權力
海關人員除擁有第34條所規定之權力——
(a)如有適當理由懷疑任何物品與經已或正在或即將犯第21條第(1)款(c)段或第26條(c)段所指罪行有關,可將之檢去、移去及扣留;及
(b)如有適當理由懷疑任何物件屬犯該罪行之證據或含有犯該罪行之證據,可將之檢去、移去及扣留。
37.所扣留之物品須呈交裁判司
凡根據第34或36條扣留之物品或物件而可根據第39條沒收者,在扣留之後必須儘快呈交裁判司,以便按照本部之規定處置;但本條並不適用於根據第Ⅳ部之規定而提出控罪所指之任何物品。
38.妨礙執法之行?
任何人如——
(a)妨礙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賦予之權力;或
(b)不遵照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于執行令狀時所作出或提出之合理規定、指示或要求辦理,
即屬違法,可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
39.可予以沒收之物品
(1)任何物品如屬——
(a)色情物品;或
(b)並非只暫評定?第Ⅲ類物品者,
均可予以沒收。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
(a)用以投射或放映第(1)款所述任何物品之機器或儀器;或
(b)用以複製第(1)款所述任何物品之機器、電版、工具、用具、攝影軟片或材料,
均可予以沒收。
(3)倘根據第13條第(1)款呈交之物品經評定?第Ⅲ類物品,則第(2)款(b)段所述各物只有在用以印刷、製造或複製該物品或該物品之複本作?呈交之用者始毋須按本條予以沒收。
40.沒收令
(1)除第(2)款及第41條另有規定外,裁判司在接獲沒收令申請時——
(a)如呈交其處理之物品可根據第39條第(1)款予以沒收者,應下令沒收;
(b)如呈交其處理之物件可根據第39條第(2)款予以沒收者,應下令沒收。
(2)第21條第(2)款(b)、(c)、(d)或(e)段,或第28條所述任何一項有關發行物品之辯護理由如證明成立,則不得根據第(1)款頒發沒收令。
(3)縱使無人因某一物品或物件而被定罪,亦可根據第一款頒發沒收該物品或物件之命令。
(4)凡根據第(1)款飭令沒收之物品或物件,均須依照裁判司所指示之方式予以處置。
41.沒收程式
(1)除第(3)及第(4)款另有規定外,裁判司于根據第40條頒發命令將任何物品或物件沒收之前,須向——
(a)檢取物品或物件所在樓宇之佔用人或所在攤檔之擁有人;
(b)檢取物品或物件所在船隻、飛機或車輛之擁有人;
(c)所檢取物品或物件之擁有人,
發出傳票,著令其於該傳票之指定日期,出庭提出反對將該物品或物件沒收之理由。
(2)除第(1)款所述之人士外,其他人若?被檢取物品之作者或製造商,或?物品被檢取前可能經手之人,或對所檢取之物品或物件擁有權益之人,均可於傳票指定之日期,出庭向裁判司提出反對將該物品或物件沒收之理由。
(3)若裁判司認?第(1)款所列明之任何人士,基於任何理由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可免發傳票予該人。
(4)若根據第(1)款所發出之傳票,基於任何理由未能送達,而裁判司認為已採取一切適當方法派送傳票予傳票所指定之人士,則即使該傳票未能送達,而傳票所指定之人士亦未獲給予機會提出反對將該物品或物件沒收之理由,裁判司仍可根據第40條頒發沒收令。
(5)除裁判司認?有特別理由須另作指示外,沒收任何物品之命令應適用於該物品之全部。
(6)在本條內,“擁有人”一詞——
(a)就攤檔而言,包括該攤檔之任何佔用人;
(b)就船隻而言,包括該船隻之任何租用人及船長;
(c)就飛機而言,包括該飛機之任何操作人員;及
(d)就車輛而言,包括該車輛之駕駛人。
42.清除不雅事物
(1)除第(2)款及第43條另有規定外,裁判司在接獲任何公職人員之申請後,如相信任何樓宇或其他建築物確有公開展示任何不雅事物,可命令該樓宇或建築物之擁有人將該不雅事物移去或抹去。
(2)第28條所述有關公開展示事物之辯護理由如證明成立,則不得根據第(1)款頒發命令。
(3)如接獲根據第(1)款所發命令之人,不在命令所指定之時間內遵辦,或如命令並無指定時間但不在合理時間內遵辦,裁判司可簽發令狀授權任何警務人員,在獲得所需之協助下,進入該樓宇或場所執行命令,並于必要時,破門或強行進入該樓宇或場所執行命令。
(4)警務人員在執行第(3)款所指之命令時,擁有執行第34條所指令狀之警務人員所應有之一切權力。
(5)警務處處長可向裁判司申請頒發命令,飭令接獲根據第(1)款所發命令而不依照辦理之人士,須支付警務人員因執行第(3)款所指命令在合理情況下所招致之費用,而裁判司可根據《裁判司條例》(第227章)第69條發出飭令繳付該筆費用之命令,縱使該筆費用可能超過該條內所列明之數額。
43.清除不雅事物程式
(1)除非裁判司相信第42條所述之樓宇或其他建築物之擁有人,基於任何理由未能尋獲或未能確定,否則在根據第42條下令移去或抹去任何不雅事物之前,應向擁有人發出傳票,飭令於傳票指定日期出庭,提出不應頒發命令將該不雅事物移去或抹去之理由。
(2)除第(1)款所述之人士外,任何人如屬第42條所指不雅事物之擁有人或製造商,亦可在傳票指定之日期出庭,向裁判司提出不應頒發命令將該不雅事物移去或抹去之理由。
(3)第41條第(4)款及第(6)款應適用於根據第42條發出之關於移去或抹去不雅事物之命令,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40條發出之沒收令無異。
【章名】 第Ⅷ部 規則、規例及經歷司之權力
44.首席按察司可制訂規則
首席按察司可制訂有關執行及程式方面之規則,以便適用於根據本條例在審裁處或裁判司前、或在任何法庭所進行之訴訟,以及在根據本條例提出之上訴,並可特別制訂規則,對下列事項加以規定——
(a)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之方法;
(b)法庭或裁判司將問題轉交審裁處之辦法;
(c)記錄審裁處所作出之評定類別或裁定之方法;
(d)文件之送達;
(e)在審裁處進行之任何訴訟中或任何上訴中所用文件之格式;
(f)出席審裁處聆訊之權利;
(g)在審裁處進行之訴訟或根據第30條提出之上訴,有關通知之發出;
(h)在審裁處進行之任何訴訟,有關訟費之裁定、審定及追討。
45.經歷司之權力
經歷司可——
(a)就審裁處事務之分配及處理方面給予指示;
(b)對審裁處應制定或發出文件之格式作出決定;及
(c)准許其認?適當之人士或某一類人士,在繳付規定費用後查閱——
(i)經歷司根據第19條第(4)款備存之公告登記冊;
(ii)經歷司根據第20條設置之儲存庫內物品。
46.規例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制訂規例,對下列事項加以規定——
(a)費用;
(b)根據第18條發出通知之方式;
(c)賦予審裁處或經歷司豁免繳付規定費用之權力;及
(d)付予審裁員之費用及津貼。
【章名】 第Ⅸ部 雜項規定
47.廢除不良刊物條例
《不良刊物條例》(第150章,1975年版)現予以廢除。
48.過渡條文
凡根據《不良刊物條例》(第150章,1975年版)進行之訴訟,倘於本條例生效前經已開始,則縱使不良刊物條例經由第47條予以廢除,亦可繼續進行,一如該條例未予廢除一樣。